伊通农联社与陈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72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润才,系伊通农联社职员。

被告:陈福,男,1949年12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陈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6日,陈福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陈福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5年3月15日,我社向陈福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陈福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472.8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陈福负担。

陈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陈福在伊通农联社所属伊丹信用社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陈福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5年3月15日,伊通农联社向陈福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陈福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472.8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陈福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陈福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福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472.8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计8447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50元(预收1911元,应退还955.50元)由被告陈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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