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民与邹文章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民,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文章,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再审申请人刘晓民因与被申请人邹文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晓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有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刘晓民房屋门前的道路自刘晓民建房后就开始使用,不仅刘晓民一家出入此路,村民吴某某一家也在此通行,因此,这条道路确实是公共道路。现提供邻居吴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和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给刘晓民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单》,上述2份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道路为公共道路,邹文章在此道路挖坑妨碍了刘晓民正常通行,故要求邹文章填平大坑,并赔偿刘晓民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而刘晓民所举2份新证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此外,刘晓民起诉请求邹文章立即拆除其门前垒砌的砖墙,填平大坑,保证其正常通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刘晓民在原审和本院听证时自认前述砖墙已被拆除,且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放弃对拆除砖墙部分的再审请求。至于刘晓民主张邹文章在公共道路上挖坑妨碍其正常通行,并造成其9万元损失问题,对此原审法院以“刘晓民陈述:‘没有证据’”为由,对其请求未予支持,而刘晓民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仅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同时也无法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故对刘晓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刘晓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晓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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