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周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450号

原告:刘某甲,男,82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甲,女,84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作仁,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丙,男,51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丁,女,61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戊,女,54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刘某己,女,48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五被告五人赡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应退还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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