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450号
原告:刘某甲,男,82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甲,女,84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作仁,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丙,男,51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丁,女,61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戊,女,54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刘某己,女,48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五被告五人赡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应退还1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