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刘连成,男,194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刘万祥,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连成诉被告刘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 2016年7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成及其为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与被告刘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成诉称:我和刘万祥是一个屯的村民。我的承包田与刘万祥的开荒地相邻。2014年4月12日9时许,因刘万祥侵占了我家一条垄,我找他理论,刘万祥将我打伤,致使我的头部、腰部受伤。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刘万祥赔偿我的医疗费8094.09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03.44元,交通费666元,鉴定费(伤害程度)300元,合计14418.15元。我暂不请求刘万祥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三项请求保留权利。诉讼费由刘万祥负担。
刘万祥辩称:我与刘连成在一个屯居住,且土地相邻。刘连成所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没有侵占他家一条垄土地,也没有打他。公安机关让我给他支付了600元拍片费。我不同意赔偿刘连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刘连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连成与刘万祥均系靠山村十组村民。双方土地相邻。2014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耕种土地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刘万祥将刘连成打伤。次日,刘连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三前肋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刘连成共支出医疗费8076.77元(不包括刘万祥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666元。刘连成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刘万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连成暂不请求刘万祥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声明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连成、刘万祥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刘连成、刘万祥、苏桂英的笔录、住院病历档案、门诊手册、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六张。
双方诉争的焦点:
一、刘万祥是否将刘连成打伤;
二、刘万祥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连成与刘万祥在同一屯中居住,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礼让。本案中,双方因耕种土地发生争执,应到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而双方互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进而撕打在一起,均具有过错。鉴于刘连成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刘万祥的赔偿责任。刘万祥将刘连成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刘连成实际住院治疗17天,故应保护其17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连成暂不要求刘万祥赔偿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留另行告诉的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刘万祥辩称自己未将刘连成打伤,因刘万祥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将刘连成打伤的事实,且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未打伤刘连成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祥赔偿原告刘连成医疗费7269.09元(8076.77元×90%),误工费1589.54元(98.12元×18天×90%),护理费1898.42元(124.08元×17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00元×17天×90%),交通费599.40元(666元×90%),鉴定费270元(300元×90%),合计129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刘连成负担151元,被告刘万祥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