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向日与伊丹村、李峻秀等44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937号

原告:甘向日,男,1955年1月29日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术存,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伊丹村”。

法定代表人:裴伟忠,该村主任。

被告:李峻秀等44名农民。

代表人:李峻秀,男,1956年1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雷东俭,男,1943年4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尹守玉,男,1965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甘向日诉被告伊丹村、李峻秀等44名农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向日的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刘术存及李峻秀等44名农民的代表人李峻秀、雷东俭、尹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丹村的法定代表人裴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向日诉称:1998年2月10日,伊丹村将位于伊丹拦河坝上游的废弃地发包给我,期限为28年,即自1998年1月至2026年12月。其中伊丹村六组的承包地为2.5公顷,每年承包费800元。另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造成绝收,不收取当年的承包费。该合同经过村民小组组长及村委会签字盖章确认。我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对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18年。该废弃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李峻秀等44名农民以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由伊丹村及李峻秀等44名农民负担。

李峻秀等44名农民辩称:甘向日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甘向日并未足额交纳承包费。该合同已履行了18年,甘向日只交纳了6100元承包费,尚欠8300元未交。根据合同约定,甘向日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驳回甘向日的诉讼请求。

伊丹村的法定代表人裴伟忠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甘向日与伊丹村二社、六社签订了废弃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伊丹村六社将位于伊丹拦河坝上游的2.5公顷土地以每年800元的价格发包给甘向日,期限为28年,即自1998年1月至2026年12月。承包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不承担承包方的开发投入。如遇不可抗力造成绝收,发包方不收承包费。伊丹村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且该合同经伊通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履行,但甘向日未足额交纳承包费。2016年4月13日,李峻秀等44名农民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仲裁部门裁定该废弃地承包合同(涉及伊丹村六社部分)无效;甘向日退还土地2.5公顷;甘向日补交承包费8300元。2016年5月25日,仲裁部门裁决解除该废弃地承包合同(涉及伊丹村六社部分)。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请求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由当事人行使,并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本案中,废弃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甘向日及伊丹村二组、六组,并非伊丹村及李峻秀等44名农民。现甘向日请求伊丹村、李峻秀等44名农民履行合同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甘向日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向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甘向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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