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芹,女, 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甫(李玉芹弟弟),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高义增,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女,该中心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男,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恒坤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赵承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玉芹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化市恒坤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芹申请再审称,其房屋是2011年10月份拆迁的。应当适用《通化市市区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按照该规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独立房屋,安置到4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多层790元/平方米结算。李玉芹房屋是32.4平方米。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化市恒坤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隐瞒文件的规定,李玉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7.6平方米的折价款23484元(每平方米3880元减去每平方米成本价790元)应补偿给李玉芹。李玉芹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化市市区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通棚改办[2010]3号)第六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独立房屋,安置到4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照建筑成本价多层每平方米790元结算,同时结算楼层差价,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通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无偿安置到40平方米,再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结算。”第七条规定:“无证住人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补偿,如本人积极配合拆迁,可考虑按建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由规划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无偿拆除。”原审审理期间,李玉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通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故原判决认定李玉芹不能举证证明其32.4平方米有房照的房屋应无偿安置到40平方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玉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拆迁房屋折算方法、拆迁房屋结算价格、交房结算价格、过渡期补助费等问题约定明确。该约定符合《通化市市区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且李玉芹不能举证证明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审认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李玉芹要求获得超出合同约定补偿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