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542号
原告:王淑华,女,1959年6月17日生, 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连,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生,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淑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