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与张生、张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542号

原告:王淑华,女,1959年6月17日生, 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连,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生,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淑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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