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雪松与张振春、展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654号

原告梁雪松,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张振春,男,汉族,现住汪清林业局。

被告展春梅,女,满族,现住汪清县。

原告梁雪松诉被告张振春、展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雪松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振春、展春梅向我借款39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2015年7月3日偿还我5万元,尚欠本金34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振春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342000.00元属实,我因外债收不回来,加上盲目投资,木材生意不景气,还开车撞死过人,这些年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我现在为了生活在工地打工,每个月最多能挣到3000.00元钱,还要抚养两个儿子上学,和照顾84岁老母亲,因为我患有肝硬化多年,妻子患有乳腺疾病都要吃药,我每个月和妻子还要花上上千元医疗费,我每月还要得到救济才能生活下去,希望原告考虑我目前的难处,给我几年时间,我尽快还借款。

被告展春梅未答辩。

原告梁雪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2000.00元。

被告张振春、被告展春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张振春无异议,被告展春梅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振春、展春梅向原告梁雪松书写了欠条,主要内容为,张振春到2014年3月1日为止共欠原告梁雪松借款3920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还50000.00元,尚欠本金34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利率为1分,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振春、展春梅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春、展春梅立即偿还借款34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振春、展春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梁雪松与被告张振春、展春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振春、展春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振春、展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梁雪松偿还本金34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00元,诉前保全费1120.00元,合计4335.00元由被告张振春、展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照红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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