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933号
原告:夏振涛,男,1970年9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范村”。
法定代表人:郭俊清,主任。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马家屯。以下简称“马家屯”。
代表人:杨玉和,屯长。
原告夏振涛诉被告后范村、马家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涛与被告后范村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清、被告马家屯的代表人杨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振涛诉称:2011年6月10日,因马家屯紧急用款,时任屯长郭柏义在我处借款31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年息二分,郭柏义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据。后此笔借款已入后范村帐内。2013年1月4日,马家屯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12400元。现马家屯共欠我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1260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我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后范村、马家屯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1000元,利息12600元(诉状请求12828元),合计33600元。诉讼费由后范村、马家屯负担。
后范村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清辩称:夏振涛所述基本属实。因欠款事实存在,所以就应还钱。2011年,马家屯的屯长是杨凤春,不是郭柏义。这笔款是郭柏义当屯长时借的款。2010年末,郭柏义不当屯长的时候将这笔账交给村里了,没有和后任屯长杨凤春交接。这笔欠款已入村里的账目上了。
马家屯的代表人杨玉华辩称:屯里借这笔钱我不知道。我和前任屯长杨凤春交接时没有这笔欠款。2002年至2010年末,郭柏义任屯长。2011年初至2012年末,我儿子杨凤春任屯长。2013年初至今,我任屯长。现马家屯的村民不同意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时任马家屯屯长郭柏义在徐成露处借款用于修筑马家屯村村通公路。后郭柏义在夏振涛处借款用于偿还拖欠徐成露的债款。2010年末,郭柏义不再担任马家屯屯长,并将此笔债务与后范村办理了交接手续。2011年6月10日,马家屯出具了金额为31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夏振涛,收款单位为马家屯,利息为20%。该笔债务经后范村及福康街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准予入账。2013年1月4日,马家屯偿还了夏振涛债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400元(2011年至2012年计2年)。夏振涛出具了收据,经后范村及福康街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准予入账。夏振涛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后范村、马家屯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1000元,利息12600元(诉状请求12828元),合计33600元。诉讼费由后范村、马家屯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振涛、郭俊清、杨玉华的陈述、收据二份、郭柏义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家屯所欠夏振涛的债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鉴于该笔债务已经财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后范村的财务账目中准予入账,且马家屯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此笔债款应由后范村、马家屯共同偿还。夏振涛请求其给付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家屯辩称屯长交接时没有此笔债务,因而不应偿还,因后范村与郭柏义明确表示双方已对此笔债务进行了交接,且此笔债务经财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准予入账,而马家屯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村民委员会、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马家屯共同偿还原告夏振涛债款本金21000元,利息1260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合计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预收646元,应退还323元)由原告负担3元,二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