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壮与四平市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壮,男,201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杜长霞(王宏壮母亲),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妇婴医院,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辉,男,该医院投诉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宏壮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妇婴医院(以下简称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宏壮申请再审称,护理费的保护时间应当计算到最后一次治疗出院。护理依赖应当按2人计算并且按日计算。原审保护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王宏壮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过高。王宏壮请求依法改判。

妇婴医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王宏壮在三家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予以保护,出院时医院并没有关于要求持续护理的医嘱,故原判决计算护理费保护时间的方法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和所涉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保护一人护理人员的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3.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王宏壮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必然导致其精神痛苦,且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决支持王宏壮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宏壮关于原判决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诉讼费负担问题不是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宏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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