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英,女,1971年8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文权,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预收500元,应退还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