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916号
原告:刘国海,男,1964年1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桑俊海,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贵义,该村村主任。
原告刘国海诉被告桑俊海、闫家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海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与闫家村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闫家村将2公顷机动地发包给我。租期17年,租金2万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六年。我对土地已投入119200元成本。2016年3月4日,桑俊海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闫家村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仲裁部门裁决我与闫家村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我认为,我是本村村民,仲裁部门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纠纷不适用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应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也没有损害集体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我与闫家村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村委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单位或个人承包,如村民提出异议主张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的村民人数应当达到法定人数。本案中,桑俊海以个人名义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国海与闫家村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属主体不适格。而刘国海不服仲裁裁决并以桑俊海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刘国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给原告刘国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