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287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5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甲,女,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我同刘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18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刘某甲离婚;共同存款20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刘某甲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陈某甲与刘某甲登记结婚。2016年4月,刘某甲怀孕后中止妊娠。2016年8月22日,陈某甲来院告诉,请求与刘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刘某甲中止妊娠尚不满六个月,而陈某甲来院告诉请求离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应驳回陈某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给原告陈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