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李喜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林,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再审申请人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客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喜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化客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按照最长期限一次性保护,显示公平。原判决对于护理依赖费用、医疗依赖费用等一次性给予保护20年,损害了通化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护费给予保护21年,超出了法定一次性保护的最长年限,损害了通化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通化客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及运营线路的实际经营人,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承包经营人承担。通化客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医疗机构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医疗依赖费用的鉴定意见,原判决对于医疗依赖费用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鉴定机构关于“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明确。李喜林已经被鉴定构成5级伤残和8级伤残,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法院根据李喜林一审庭审时年龄为43岁及健康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护理期限为20年,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双方没有就赔偿费用支付方式协商一致,通化客运公司亦未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分期支付的相应担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通化客运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正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于李喜林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为51500元、更换周期为3年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参照确定相关费用标准和更换周期正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赔偿期限没有禁止性规定。此外,原判决保护的李喜林最后一次更换残疾辅助器械的时间是在18年结束时,即第7个更换周期的第一年时,该时间点并不超过20年,因此原判决不存在超期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化客运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答辩时,明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即通化客运公司对其作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通化客运公司与车辆承包人签订了《客运线路使用权经营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通化客运公司按月收取线路费并代收代缴国家税费,车辆承包人需服从通化客运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等。从双方约定情况看,通化客运公司关于其不具有车辆支配权、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通化客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在一审答辩中承认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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