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712号
原告:赵和,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何平,女,1953年3月12日生,满族,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云峰,男,1980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佳音,女,1988年1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林,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和、何平、赵云峰、赵佳音诉被告赵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和诉称:赵林是我弟弟。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及何平、赵云峰、赵佳音的承包田共计9.2亩一直由赵林耕种至今。现我们请求赵林返还承包田,赵林拒不返还。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赵林返还我们的承包田9.2亩。诉讼费由赵林负担。
何平、赵云峰、赵佳音诉称:赵和所述属实。同意赵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和、赵云峰均分得了承包田。根据2009年5月20日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赵和、赵云峰的承包田均登记在赵林名下。何平、赵佳音的承包田为未登记在该登记薄上。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赵和、何平、赵云峰、赵佳音请求赵林返还承包田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驳回赵和等四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和、何平、赵云峰、赵佳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