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焕琴与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712号

原告朱焕琴,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由磊,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原告朱焕琴诉被告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焕琴诉称:2015年9月3号我通过朋友张震介绍,借给由磊40000.00元,由磊当时给我书写了一份欠条。现要求被告由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被告由磊半个月期限,如果2016年8月30日之前不支付本金40000.00元,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由磊未答辩。

原告朱焕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5年9月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3日借款40000.00元。

被告由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由磊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3号原告朱焕琴通过朋友张震介绍,借给被告由磊40000.00元,由磊当时给原告朱焕琴书写了一份欠条。现原告朱焕琴要求被告由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被告由磊半个月期限,如果2016年8月30日之前不支付本金40000.00元,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另查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朱焕琴与被告由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由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焕琴偿还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由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照红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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