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清与前范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49号

原告:刘伟清,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前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范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君,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原告刘伟清诉被告前范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清与被告前范村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清诉称:1998年3月22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前范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我承包了本村2.3亩水田,后改为旱田。我将该承包田一直交由我母亲刘朱氏耕种。2000年,我母亲去世。2013年,前范村强行将我的承包田收回。同年4月24日,前范村将该承包田以12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耕种15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政府征用土地,我的承包田被占用,经测量面积是0.27公顷。前范村将我的承包田强行收回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侵权行为。前范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承包田已被征用,故前范村应将土地补偿费交付给我。我们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前范村给付土地承包费126684元。诉讼费由前范村负担。

前范村辩称: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不清楚刘伟清是否分得了承包田。2005年,听前任屯长邢喜贵说刘伟清没有分到承包田,刘伟清母亲刘朱氏实际分得了2700平方米承包田,合同上是2300平方米。刘朱氏于2000年去世。2013年,村上将该土地抽回并转包给了刘伟清。2016年,该承包田被征用,经测量,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2618平方米(村上抽回刘朱氏的承包田),应给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一共是122836.56元。此笔土地补偿费在前范村。因这笔款是刘朱氏的承包田被占所得的补偿款,现刘朱氏已去世,她的承包田应收归集体所有。所以前范村不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刘伟清。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2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伟清与前范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伟清在前范村沟西北屯承包土地0.23公顷,期限为30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但实际每人分得承包田面积为0.27公顷。该承包田一直由刘伟清母亲刘朱氏耕种。刘朱氏于2000年去世。2013年4月24日,前范村将该承包田收回,并以1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刘伟清耕种,期限为15年。2016年,该承包田被征用,经测量,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2618平方米。且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确定,即村集体占20%,农户占80%。农户应得土地补偿费为122836.56元。另查明:相关部门未向刘伟清及刘朱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前范村沟西北屯也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伟清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前范村给付土地补偿费12283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伟清、张庆君的陈述、耕地承包合同、原始分地记录、土地承包合同、福康街道办事处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刘伟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分得了承包田;

二、前范村应否给付刘伟清土地补偿费122836.56元。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双方于1998年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刘伟清依据该生效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相关部门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影响刘伟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前范村在承包期内将土地收回,侵害了刘伟清的合法权益。现承包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金额明确,刘伟清理应获得补偿。故本院对刘伟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前范村辩称将土地发包给了刘朱氏,刘伟清对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因刘朱氏已去世,该土地应收回,土地补偿费亦应归前范村所有,前范村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前范村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朱氏所有,故本院对前范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前范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伟清土地补偿费12283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预收2834元,应退还1417元)由原告刘伟清负担43元,被告前范村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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