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秀霞与马宏志、常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374号

原告:常秀霞,女,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宏志,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常雪,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系马宏志妻子。

原告常秀霞诉被告马宏志、常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志、常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秀霞诉称:2014年8月10日,我将自家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宏志、常雪。马宏志、常雪当时付了房款7万元。剩余所欠房款8万元,马宏志、常雪于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12000元)。房款给付期限届满后,马宏志、常雪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不给付所欠房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马宏志、常雪给付所欠房款本金8万元,利息18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2016年2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马宏志、常雪负担。

马宏志、常雪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常秀霞与马宏志、常雪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常秀霞将自家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宏志、常雪。马宏志、常雪当日给付房款70000元,剩余房款8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剩余房款,马宏志、常雪将在原地盖起的二层门市楼归常秀霞所有。同日,马宏志、常雪为常秀霞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马宏志、常雪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12000元)。房款给付期限届满后,常秀霞追索此款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秀霞的陈述、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本院询问车洪霞、常振海的笔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常秀霞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故马宏志、常雪亦应按照约定给付所欠的房款。常秀霞请求马宏志、常雪给付债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宏志、常雪给付原告常秀霞债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2016年2月10日止),合计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马宏志、常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