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再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晓明,男, 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宝金,男, 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钢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万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吕晓明因与被申请人周宝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申请人周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晓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宝金参加诉讼提供的《认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均无原件,不应采信。二审判决认定吕晓明起诉时没有交付房屋的诉请,与卷宗材料记载事实不符。吕晓明自2006年起就争议房屋所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两次查封,在四年诉讼期间,周宝金未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其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原审认定周宝金占先占且合法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以(2012)长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宝金的再审申请,之后该院又以内部函的形式要求南关区人民法院再审,是违反法律程序的。3.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关于“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审理本案,该解释适用于商品房,本案争议房屋为无籍房,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我。吕晓明要求依法改判。
周宝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吕晓明购买房屋出现了两份合同两份收据,而房屋出卖人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承认2003年3月28日的合同及收据,导致签订合同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只能以实际交付为主。周宝金是合法占有的,房屋的来源是友谊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抵账所来的房屋。2006年签订三方协议后,抵债的原件以及抵债收据的原件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收回,这完全符合商业上的交易惯例。关于2006年12月份吕晓明诉讼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当时周宝金知道该诉讼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查封公告确实贴在5至7轴之上,该查封裁定对周宝金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吕晓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宝金对该房屋是合法取得合法占有的。
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吕晓明和周宝金,与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正确。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序。本案中,周宝金主张自己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基础是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于该事实未予审理查清。查清该事实,是认定周宝金是否善意、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前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原审人民法院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