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宾与曹世和、韩凤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薛宾,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曹世和,男,1968年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韩凤芹,女,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薛宾诉被告曹世和、韩凤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2016年7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璋宁与被告曹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宾诉称: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许,曹世和雇用我和其他村民脱粒玉米。曹世和驾驶自家的四轮拖拉机牵引输送机去附近村民家脱粒玉米。我和曹世海等人坐在输送机上。当车辆行驶到伊丹镇大桥东时,因路面不好,车速较快,致使我和曹世海从输送机上掉落。输送机的左后轮将我的左腿压伤,曹世海摔伤。我伤后被曹世和等人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内踝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1914.56元(含二次手术费用4776.18元),交通费1200元。我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900元。曹世和已支付医疗费9500元。曹世和与韩凤芹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曹世和、韩凤芹赔偿医疗费21914.56元,误工费20408.96元,护理费17991.6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55895.84元,扣除曹世和已付医疗费9500元,曹世和、韩凤芹应赔偿146395.84元。诉讼费由曹世和、韩凤芹负担。

曹世和辩称:薛宾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及治疗过程都对。我雇佣薛宾等人脱粒玉米也属实。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9500元。我当时是正常行驶,薛宾要参加婚宴,自己主动跳的车,我哥哥曹世海拦着不让跳车,薛宾跳车把曹世海也带下去了。我的车没有压到薛宾的腿。我认为薛宾根本不构成伤残。2015年1月27日,我和妻子韩凤芹离婚了,财产都归韩凤芹所有。我现在同意赔偿薛宾的经济损失,但我不说数额。我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合理部分就不赔。

韩凤芹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许,曹世和雇佣薛宾等人去附近村民家脱粒玉米。薛宾等人乘坐在由曹世和驾驶的自家四轮拖拉机牵引的输送机上。当车辆行驶至伊丹镇大桥东时,薛宾、曹世海从输送机上摔下,二人受伤。薛宾伤后被曹世和等人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胸外伤、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内踝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1天。薛宾共支出医疗费21914.56元(含二次手术费用4776.18元),交通费1200元。薛宾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3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世和对薛宾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据曹世和的申请通过职能部门组织双方对薛宾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评定。曹世和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办理伤残等评定事宜,故未能对薛宾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评定。另曹世和已支付医疗费9500元。曹世和与韩凤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曹世和与韩凤芹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档案及诊断书各二份、医疗费收据二张、交通费收据二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本院退卷函一份。

双方诉争的焦点:曹世和、韩凤芹应赔偿薛宾经济损失的数额和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明确,薛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曹世和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曹世和与韩凤芹系夫妻关系,因而曹世和、韩凤芹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世和对薛宾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职能部门的组织下,曹世和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抽签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曹世和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内容予以确认(除去后续治疗费一项,因薛宾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已确定)。因薛宾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了其此次损伤的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故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关于营养费问题,薛宾主张的数额和标准过高,应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薛宾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世和抗辩称薛宾为参加宴请自己跳车受伤,输送机并未压伤薛宾,薛宾予以否认,曹世和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曹世和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世和、韩凤芹共同赔偿原告薛宾医疗费21914.56元,误工费12805.12元(2134.17元×6个月),护理费8096.25元(2698.75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33896.65元。扣除曹世和已付9500元,应执行金额为1243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原告薛宾负担487元,被告曹世和、韩凤芹负担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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