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哲,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16年9月5日依据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再审人确认送达地址书》上载明的通信地址及联络方式向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16年9月14日来本院参加听证活动。该传票于2016年9月10日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被退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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