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第771号
原告:康某甲,男,1993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甲,女,1996年5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达,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甲诉称:2015年,我与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农历),我们订立婚约。我给付于某甲彩礼款20000元。后我们感情不和解除婚约。于某甲花在我身上的钱不超过2000元。我请求于某甲给我退还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于某甲负担。
于某甲诉称:我们订立婚约属实。康某甲给我的20000元不是彩礼款,而是见面礼。在婚约履行过程中,我对康某甲一直有很深的感情。康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属于违约,故不应返还给他20000元钱。另外,在我们相处的一年时间里,这20000元钱均已消费,尚有不足。这笔钱主要用于我自己日常生活和康某甲及其亲属生活支出。康某甲给付见面礼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我不同意返还这笔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康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康某甲与于某甲经于冬冬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0日(农历),双方订立婚约。康某甲给付于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于冬冬已出庭证实予以证明)。后康某甲请求双方解除婚约。庭审中,于某甲辩称康某甲给付的款项系“见面礼”,并非彩礼款,且已全部支出,但于某甲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康某甲、于某甲的陈述、介绍人于冬冬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
双方诉争的焦点:
一、康某甲给付于某甲的款项是否为彩礼款;
二、于某甲应否返还给康某甲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康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足可认定双方订立婚约时康某甲给付于某甲的款项系彩礼款。现双方解除婚约,于某甲应退还彩礼款。鉴于双方交往期间应有一定的费用支出,故于某甲应适当返还给康某甲部分彩礼款。于某甲辩称此款系“见面礼”,且已全部支出,不应返还,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某甲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甲返还给原告康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应退还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