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683号
原告:李博,男,1976 年 7月 29日生,汉族,亚东集团职员,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孟令丽,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民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2016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丽,被告吉林人民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博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妻子驾驶原告名下的吉BLS331号汽车在吉林大街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妻子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度为104500元、三者险额度为300 000元,并不计免赔)。在伤者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751.52元,且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2422元。在该交通事故伤者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做出判决。但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修车费用并未做出判决。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751.52元,交通事故车损费2422元,共计人民币37173.52元。
吉林人民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内进行赔偿,但是需要考虑上次做出判决案件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25分,孟令丽驾驶吉BLS331号东风日产轿车沿恒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吉林大街交叉路口以东30米处时,将行人李延玲撞倒,造成吉BLS331号车辆受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孟令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延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延玲于当日13时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9时出院,共计住院41天,原告李博、孟令丽共支付李延玲住院费32728.41元,门诊检查费1544.11元,急救车费用200元。2016年2月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延玲在住院期间内的部分用药(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治疗原发性疾病用药数额合计1838.70元。
事故发生后,李延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做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孟令丽因该起交通事故应赔偿李延玲后期医疗评定费、护理费用评定费、误工损失日评定费、伤残等级评定费合计2500元,鉴定拍片费149.73元,共计2649.73元,因被告孟令丽、李博自认为夫妻,愿共同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应由孟令丽、李博承担,扣除二人垫付的伙食补助费用540元,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不合理用药数额1838.70元。被告孟令丽、李博应给付原告李延玲271.03元。被告孟令丽、李博垫付医疗费部分可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吉林人民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给付李延玲医疗费用83.92元,后续治疗费11 000元,护理费11 663.52元,误工费25 158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伤残赔偿金78 9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2 096.02元。
原告车辆吉BLS331号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在吉林市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422元。
孟令丽、李博为夫妻关系,孟令丽驾驶的吉BLS331号东风日产轿车登记于李博名下,于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吉林人民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博提供的保险单2张、(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3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车辆维修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外购药发票,复印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本案肇事车辆吉BLS331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吉林人民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投保人与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案外人李延玲垫付住院费32728.41元,因案外人李延玲在其住院期间有不合理用药部分1838.70元,已经在本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原告应当赔偿案外人李延玲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为案外人李延玲垫付住院费为30889.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1544.11元,急救车费用200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该复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的联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有正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博垫付款32633.82元及车辆维修费24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六年 九 月 二 日
代理书记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