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第585号
原告:姚文会,男,1963年9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王海,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俊杰,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姚文会诉被告王海、杨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辉与被告王海、杨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文会诉称:2006年8月11日,我妻子符宝华与王海之子王飞洋乘坐由刘天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因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我委托杨俊杰处理此事。2007年5月15日,王海、杨俊杰与刘天军妻子钱秀芝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刘天军赔偿我及王海赔偿金共计62000元。杨俊杰作为我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该调解内容。此后,王海、杨俊杰故意隐瞒赔偿事实,未能向我交付赔偿款。2016年2月24日,我才清楚地知道王海、杨俊杰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经公证。我找王海索要赔偿款,王海仍讲没有得到赔偿。我认为,王海、杨俊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海、杨俊杰给付我妻子符宝华的死亡赔偿金36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王海、杨俊杰负担。
王海辩称:姚文会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这62000元赔偿金是钱秀芝代替刘天军赔偿王飞洋、符宝华的。我认为,这笔款都是给付王飞洋的赔偿金,没有符宝华的份额。我一共收到了50000元赔偿金,另外12000元给杨俊杰了。我不同意返还赔偿款。
杨俊杰辩称:姚文会所述基本属实。62000元赔偿金是赔偿王飞洋的,没有符宝华的份额。王海给我12000元代理费。姚文会、王海委托我处理事故,我一共代理了265天。看在亲戚的面子上,我已经照顾他们了。我不同意返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姚文会系王海的姑舅哥哥。王海系杨俊杰妹夫。2006年8月11日,姚文会妻子符宝华(44岁)与王海之子王飞洋(11岁)乘坐刘天军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接亲。当车辆行驶至公主岭市莲花山敬老院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符宝华、王飞洋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文会委托杨俊杰处理相关事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经伊通公证部门公证。2007年5月15日,刘天军妻子钱秀芝与王海、杨俊杰就符宝华、王飞洋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经公主岭市公证部门公证。协议内容:钱秀芝付给王海、姚文会赔偿金62000元。王海、姚文会收到全部赔偿金后永远放弃向钱秀芝进一步追索民事赔偿权。同日,王海、杨俊杰共同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收条。后姚文会多次追索此赔偿金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文会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王海、杨俊杰给付赔偿金31000元,并放弃追索利息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姚文会、王海、杨俊杰的陈述、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姚文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王海、杨俊杰出具的收条一份。
另王海提交了一份由季茂福出具的书面材料。意在证明62000元赔偿款均系赔偿给王海的赔偿金。姚文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且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已经公证的书证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双方诉争的焦点:
一、62000元赔偿款是否含有姚文会妻子符宝华的份额;
二、王海、杨俊杰应否给付姚文会赔偿款31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载明62000元赔偿款是支付给姚文会妻子符宝华及王海之子王飞洋的死亡赔偿金,其中含有符宝华的份额,现姚文会主张应获得赔偿款31000元是妥当的。王海、杨俊杰将赔偿款据为己有,于法无据,应将赔偿款中的31000元返还给姚文会。故本院对姚文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杨俊杰主张因接受委托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杨俊杰共同返还姚文会赔偿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姚文会负担125元,王海、杨俊杰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