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宏菲、刘思懿与李艳春、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民初600号

原告:潘宏菲,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思懿,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潘宏菲,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艳春,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肖景昌,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宏菲、刘思懿诉被告李艳春、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永吉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菲、刘思懿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被告李艳春、被告永吉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石淑云、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宏菲、刘思懿诉称:2016年1月25日14时许,李艳春驾驶吉B59553号大货车沿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欧亚综合体路口处时闯红灯,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凤国驾驶的吉BT6090号车相撞,造成吉BT6090号车内乘员潘宏菲受伤,发生医疗费399.52元,刘思懿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裂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06.46元,潘宏菲与刘思懿共计发生费用12005.98元。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先由其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艳春承担,永吉环卫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艳春、永吉环卫处辩称:交通肇事属实,永吉环卫处的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李艳春已经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对潘宏菲、刘思懿的赔偿范围,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潘宏菲、刘思懿提交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4时许,李艳春驾驶吉B59553号大货车沿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欧亚综合体路口处时闯红灯,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凤国驾驶的吉BT609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吉BT6090号车辆驾驶员刘凤国及车内乘员潘宏菲、刘思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国、潘宏菲、刘思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宏菲在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99.52元。刘思懿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在医院治疗花费4593.63元,门诊诊疗费1666.11元,合计医疗费6259.74元。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裂伤,建议休息两周。经刘思懿申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思懿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450元。刘思懿花费鉴定照相费80元,鉴定费600元。

另,肇事车辆吉B59553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永吉环卫处,李艳春系该环卫处的员工,在履职时与刘凤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艳春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刘凤国作为原告另案同时提起了民事诉讼,刘凤国所受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0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

根据潘宏菲、刘思懿的诉讼请求和李艳春、永吉环卫处、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潘宏菲、刘思懿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李艳春、永吉环卫处、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艳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艳春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吉环卫处承担。李艳春所驾驶的吉B59553号大货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永吉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思懿的各项损失,虽然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刘思懿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潘宏菲、刘思懿的损失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6659.26元,潘宏菲在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99.52元。刘思懿在医院治疗花费4593.63元,门诊诊疗费1666.11元,潘宏菲与刘思懿花费的合计医疗费6659.26元;2、护理费1116.72元(二级护理124.08元/天×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4、交通费200元,结合潘宏菲、刘思懿住院治疗及其病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5、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系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2450元,因该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潘宏菲、刘思懿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2005.98元,交强险范围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思懿护理费1116.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6.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450元,共计10009.26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刘凤国在本院同时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案处理刘凤国的医疗费项下的数额为13770.1元,故潘宏菲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168.01元,即10000元×399.52元/(13770.1元+10009.26元);刘思懿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为4041.21元,即10000元×9609.74元/(13770.1元+10009.26元)。潘宏菲、刘思懿所受损失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231.51元、5568.53元,共计5800.04元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又因鉴定费6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共计68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应由永吉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潘宏菲医疗费399.52元、赔偿刘思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26.46元,以上合计11325.98元,但因李艳春已先行垫付300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向潘宏菲、刘思懿赔偿8325.98元,向李艳春返还3000元。永吉环卫处赔偿刘思懿经济损失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宏菲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68.0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231.51元,共计399.52元;赔偿原告刘思懿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357.9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2568.53元,共计792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艳春给付垫付款3000元;

三、被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思懿赔偿鉴定费、照相费,共计680元;

四、驳回原告潘宏菲、刘思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刘思懿负担25元,被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审 判 员  马 冰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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