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国,梁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许建国,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

被告:梁春峰,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吉林市舒兰市 。

原告许建国诉被告梁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国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个月还款,如期不还,可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春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梁春峰向许建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期2个月,如到期不还,可在债权人许建国住所地起诉。梁春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因梁春峰未向许建国偿还借款,许建国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建国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建国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国和被告梁春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春峰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本案原告许建国陈述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其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19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国借款本金19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梁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梓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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