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与张桂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再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范,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刘颖与张桂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吉028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6月30日,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刘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被上诉人张桂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颖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刘颖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桂范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刘颖认为本金没有全部还清,再审一审判决只支付刘颖借款利息13727.34元是错误的。案件受理费负担也不合理,应当由败诉方全部负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综上,刘颖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得到支持。

张桂范辩称,我还差2000元的利息没有偿还,因此刘颖的上诉没有道理,但是我服从再审一审判决。

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桂范偿还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6日按本金4.8万元及年利率12%计算的欠款本息27678.49元,2015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7678.49元及年利率12%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范分别于2001年7月22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5万元;2001年10月30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5万元;2001年11月6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8000元;2001年12月28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8万元,均约定年利率12%。张桂范陆续向刘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8月20日,张桂范共计向刘颖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15万元。另外,案外人吴德君向刘颖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2万元。张桂范何时将本金偿还完毕及各笔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查清。自上述各笔借款次日至200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数额共计39586.34元【(1.5万元×12%/年×7年+1.5万元×12%/年÷12个月÷30天×29天)+(1.5万元×12%/年×6年+1.5万元×12%/年÷12个月×9个月+1.5万元×12%/年÷12个月÷30天×20天)+(8000元×12%/年×6年+8000元×12%/年÷12个月×9个月+8000元×12%/年÷12个月÷30天×13天)+(1万元×12%/年×6年+1万元×12%/年÷12个月×8个月+1万元×12%/年÷12个月÷30天×23天)】。一审法院认为,刘颖与张桂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何时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及收据中各笔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从张桂范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至2009年8月20日,张桂范向刘颖共计偿还5.9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15万元,故认定张桂范于2009年8月20日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亦应自借款次日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共计39586.34元,张桂范已支付的利息1.15万元及吴德君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予以扣除,张桂范还应向刘颖支付利息8086.34元,刘颖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张桂范关于其尚欠刘颖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故借款利息应支付到本金偿还完毕时即2009年8月20日止,刘颖要求张桂范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及2015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记账明细系刘颖自行记录,张桂范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刘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话记录及证人涂海荣的证言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张桂范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颖借款利息8086.34元;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张桂范负担144元,由原告刘颖负担348元。

再审一审时刘颖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张桂范答辩意见与原一审时一致。

再审一审时法院认定事实:张桂范分别于2001年7月22日、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1月16日、2001年12月28日为刘颖出具借据,借款1.5万元、1.5万元、8000元、1万元,共计4.8万元,均约定年利率12%。张桂范陆续向刘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8月20日,张桂范共计向刘颖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15万元。另外,案外人吴德君向刘颖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2万元。张桂范何时将本金偿还完毕及各笔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查清。自上述各笔借款次日至200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数额共计45227.34元【(1.5万元×12%/年×8年+1.5万元×12%/年÷12个月÷30天×29天)+(1.5万元×12%/年×7年+1.5万元×12%/年÷12个月×9个月+1.5万元×12%/年÷12个月÷30天×21天)+(8000元×12%/年×7年+8000元×12%/年÷12个月×9个月+8000元×12%/年÷12个月÷30天×4天)+(1万元×12%/年×7年+1万元×12%/年÷12个月×7个月+1万元×12%/年÷12个月÷30天×23天)】。再审一审时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自上述各笔借款次日至200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共计39586.34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再审中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利息为45227.34元,扣除张桂范给付的1.15万元及案外人吴德君给付的2万元利息,张桂范应给付刘颖利息13727.34元。再审一审判决:一、撤销(2015)桦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桂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审原告刘颖借款利息13727.3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审被告张桂范负担144元,由原审原告刘颖负担3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即“张桂范分别于2000年12月28日、2001年7月22日、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1月16日为刘颖出具借据,分别借款1万元、1.5万元、1.5万元、8000元,共计4.8万元,均约定年利率12%。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6日,张桂范分64次陆续向刘颖偿还借款总计795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所偿还的79500元中借款本金、利息各是多少数额、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四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2%并无异议,而64笔还款中有60笔刘颖出具了收据,据收据记载,明确写明收到利息款的为19笔,其余均写为收欠款,至于收到的是所欠本金还是利息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最终认定,截至2015年9月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600.45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下计算数额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1.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02年1月28日,还款数额1200元。

截至2002年1月28日,2000年12月28日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12个月31天,产生利息1301.92元(1万元×12%÷12个月×12个月+1万元×12%÷365天×31天);2001年7月22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6个月6天,产生利息929.59元(1.5万元×12%÷12个月×6个月+1.5万元×12%÷365天×6天);2001年10月30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2个月28天,产生利息438.08元(1.5万元×12%÷12个月×2个月+1.5万元×12%÷365天×28天);2001年11月16日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2个月12天,产生利息191.56元(8000元×12%÷12个月×2个月+8000元×12%÷365天×12天)。以上四笔借款截至2002年1月28日产生利息共计2861.15元,扣除1200元还款,截至2002年1月28日,张桂范尚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661.15元。

2.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03年8月3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3年8月3日(17个月33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8680.74元(4.8万元×12%÷12个月×17个月+4.8万元×12%÷365天×33天)。截至2003年8月3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0341.89元(8680.74元+1661.15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8341.89元。

3.第三笔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3年8月4日至2003年12月12日(4个月8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046.24元(4.8万元×12%÷12个月×4个月+4.8万元×12%÷365天×8天)。截至2003年12月1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0388.13元(2046.24元+8341.89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8388.13元。

4.第四笔还款时间为2004年4月6日,还款数额3000元。

自2003年12月13日至2004年4月6日(3个月24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818.72元(4.8万元×12%÷12个月×3个月+4.8万元×12%÷365天×24天)。截至2004年4月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0206.85元(1818.72元+8388.13元),扣除3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7206.85元。

5.第五笔还款时间为2004年7月16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4年4月7日至2004年7月16日(3个月9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582.02元(4.8万元×12%÷12个月×3个月+4.8万元×12%÷365天×9天)。截至2004年7月1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8788.87元(1582.02元+7206.85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7788.87元。

6.第六笔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还款数额1500元。

自2004年7月17日至2004年12月22日(5个月5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478.90元(4.8万元×12%÷12个月×5个月+4.8万元×12%÷365天×5天)。截至2004年12月2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0267.77元(2478.90元+7788.87元),扣除1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8767.77元。

7.第七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9日,还款数额2500元。

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1月19日(28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41.84元(4.8万元×12%÷365天×28天)。截至2005年1月19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9209.61元(441.84元+8767.77元),扣除2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6709.61元。

8.第八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3月14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3月14日(1个月22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827.16元(4.8万元×12%÷12个月×1个月+4.8万元×12%÷365天×22天)。截至2005年3月14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7536.77元(827.16元+6709.61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6536.77元。

9.第九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4月29日(1个月14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700.92元(4.8万元×12%÷12个月×1个月+4.8万元×12%÷365天×14天)。截至2005年4月29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7237.61元(700.92元+6536.77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5237.69元。

10.第十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还款数额3000元。

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5月25日(26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10.28元(4.8万元×12%÷365天×26天)。截至2005年5月25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5647.97元(410.28元+5237.69元),扣除3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2647.97元。

11.第十一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6月26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5年5月26日至2005年6月26日(1个月),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80元(4.8万元×12%÷12个月×1个月)。截至2005年6月2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3127.97元(480元+2647.97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127.97元。

12.第十二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8月4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5年6月27日至2005年8月4日(1个月7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590.46元(4.8万元×12%÷12个月×1个月+4.8万元×12%÷365天×7天)。截至2005年8月4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718.43元(590.46元+1127.97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718.43元。

13.第十三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8月19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5年8月5日至2005年8月19日(15天),4.8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36.70元(4.8万元×12%÷365天×15天)。截至2005年8月19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955.13元(236.70元+718.43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7955.13元。

14.第十四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5年8月19日至2005年9月30日(1个月10天),47955.13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637.25元(47955.13元×12%÷12个月×1个月+47955.13元×12%÷365天×10天)。截至2005年9月3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7955.13元、利息637.13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7955.13元、利息137.13元。

15.第十五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1月2日(1个月1天),47955.13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95.32元(47955.13元×12%÷12个月×1个月+47955.13元×12%÷365天×1天)。截至2005年11月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7955.13元、利息632.45元(495.32元+137.13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7587.58元。

16.第十六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5年11月3日至2005年11月30日(28天),47587.58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38.20元(47587.58元×12%÷365天×28天)。截至2005年11月3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7587.58元、利息438.20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7025.78元。

17.第十七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1月2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月2日(1个月1天),47025.78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85.72元(47025.78元×12%÷12个月×1个月+47025.78元×12%÷365天×1天)。截至2006年1月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7025.78元、利息485.72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5511.50元。

18.第十八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还款数额3000元。

自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3月24日(2个月21天),45511.5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224.38元(45511.50元×12%÷12个月×2个月+45511.50元×12%÷365天×21天)。截至2006年3月24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5511.50元、利息1224.38元,扣除3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3735.88元。

19.第十九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4月21日(28天),43735.88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02.64元(43735.88元×12%÷365天×28天)。截至2006年4月2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3735.88元、利息402.64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3138.52元。

20.第二十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6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6年4月22日至2006年6月6日(1个月15天),43138.52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644.09元(43138.52元×12%÷12个月×1个月+43138.52元×12%÷365天×15天)。截至2006年6月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3138.52元、利息644.09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2782.61元。

21.第二十一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17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7月17日(1个月10天),42782.6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568.53元(42782.61元×12%÷12个月×1个月+42782.61元×12%÷365天×10天)。截至2006年7月17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2782.61元、利息568.53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2351.14元。

22.第二十二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29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29日(12天),42351.14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67.04元(42351.14元×12%÷365天×12天)。截至2006年7月29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2351.14元、利息167.04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1518.18元。

23.第二十三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还款数额3000元。

自2006年7月30日至2006年9月1日(1个月2天),41518.18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42.48元(41518.18元×12%÷12个月×1个月+41518.18元×12%÷365天×2天)。截至2006年9月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41518.18元、利息442.48元,扣除3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8960.66元。

24.第二十四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30日(29天),38960.66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371.49元(38960.66元×12%÷365天×29天)。截至2006年9月3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8960.66元、利息371.49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8332.15元。

25.第二十五笔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2个月),38332.1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766.64元(38332.15元×12%÷12个月×2个月)。截至2006年12月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8332.15元、利息766.64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7098.79元。

26.第二十六笔还款时间为2007年4月8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6年12月2日至2007年4月8日(4个月6天),37098.79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557.16元(37098.79元×12%÷12个月×4个月+37098.79元×12%÷365天×6天)。截至2007年4月8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7098.79元、利息1557.16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7098.79元、利息557.16元。

27.第二十七笔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还款数额1500元。

自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5月30日(1个月21天),37098.79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627.19元(37098.79元×12%÷12个月×1个月+37098.79元×12%÷365天×21天)。截至2007年5月3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7098.79元、利息1184.35元(627.19元+557.16元),扣除1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6783.14元。

28.第二十八笔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还款数额3000元。

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4日(15天),36783.14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81.35元(36783.14元×12%÷365天×15天)。截至2007年6月14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6783.14元、利息181.35元,扣除3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3964.49元。

29.第二十九笔还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还款数额3000元。

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8月10日(1个月26天),33964.49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630.06元(33964.49元×12%÷12个月×1个月+33964.49元×12%÷365天×26天)。截至2007年8月1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3964.49元、利息630.06元,扣除3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1594.55元。

30.第三十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还款数额300元。

自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1月31日(5个月20天),31594.5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787.05元(31594.55元×12%÷12个月×5个月+31594.55元×12%÷365天×20天)。截至2008年1月3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1594.55元、利息1787.05元,扣除3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1594.55元、利息1487.05元。

31.第三十一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3个月14天),31594.5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093.31元(31594.55元×12%÷12个月×3个月+31594.55元×12%÷365天×14天)。截至2008年5月15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1594.55元、利息2580.36元(1093.31元+1487.05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1594.55元、利息580.36元。

32.第三十二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2日(18天),31594.5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87.02元(31594.55元×12%÷365天×18天)。截至2008年6月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1594.55元、利息767.38元(187.02元+580.36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1594.55元、利息267.38元。

33.第三十三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10日(8天),31594.5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83.12元(31594.55元×12%÷365天×8天)。截至2008年6月1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1594.55元、利息350.50元(83.12元+267.38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945.05元。

34.第三十四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3日(3天),30945.0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30.51元(30945.05元×12%÷365天×3天)。截至2008年6月13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0945.05元、利息30.51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475.56元。

35.第三十五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27日(1个月13天),30475.56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35.02元(30475.56元×12%÷12个月×1个月+30475.56元×12%÷365天×13天)。截至2008年7月27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0475.56元、利息435.02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410.58元。

36.第三十六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2日(6天),30410.58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60元(30410.58元×12%÷365天×6天)。截至2008年8月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30410.58元、利息60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9970.58元。

37.第三十七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7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7日(5天),29970.58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9.25元(29970.58元×12%÷365天×5天)。截至2008年8月7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9970.58元、利息49.25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9519.83元。

38.第三十八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21日(14天),29519.83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35.94元(29519.83元×12%÷365天×14天)。截至2008年8月2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9519.83元、利息135.94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8655.77元。

39.第三十九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9日,还款数额2500元。

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9日(19天),28655.77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78.98元(28655.77元×12%÷365天×19天)。截至2008年9月9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8655.77元、利息178.98元,扣除2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6334.75元。

40.第四十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24日(1个月14天),26334.7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384.59元(26334.75元×12%÷12个月×1个月+26334.75元×12%÷365天×14天)。截至2008年10月24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6334.75元、利息384.59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5719.34元。

41.第四十一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28日(1个月3天),25719.34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82.57元(25719.34元×12%÷12个月×1个月+25719.34元×12%÷365天×3天)。截至2008年11月28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5719.34元、利息282.57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1.91元。

42.第四十二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24日(1个月26天),25001.9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63.74元(25001.91元×12%÷12个月×1个月+25001.91元×12%÷365天×26天)。截至2009年1月24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5001.91元、利息463.74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4965.65元。

43.第四十三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0日(17天),24965.65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39.57元(24965.65元×12%÷365天×17天)。截至2009年2月1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4965.65元、利息139.57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4605.22元。

44.第四十四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18天),24605.22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45.62元(24605.22元×12%÷365天×18天)。截至2009年2月28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4605.22元、利息145.62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4250.84元。

45.第四十五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31天),24250.84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47.07元(24250.84元×12%÷365天×31天)。截至2009年3月3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4250.84元、利息247.07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3997.91元。

46.第四十六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6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6日(2个月5天),23997.9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519.41元(23997.91元×12%÷12个月×2个月+23997.91元×12%÷365天×5天)。截至2009年6月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3997.91元、利息519.41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3997.91元、利息19.41元。

47.第四十七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2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8月2日(1个月26天),23997.9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45.12元(23997.91元×12%÷12个月×1个月+23997.91元×12%÷365天×26天)。截至2009年8月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3997.91元、利息445.12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3443.03元。

48.第四十八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20日(18天),23443.03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38.78元(23443.03元×12%÷365天×18天)。截至2009年8月20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3443.03元、利息138.78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1581.81元。

49.第四十九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8日(29天),21581.8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05.90元(21581.81元×12%÷365天×29天)。截至2009年9月18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21581.81元、利息205.90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

50.第五十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4月29日(7个月10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450.26元(19787.71元×12%÷12个月×7个月+19787.71元×12%÷365天×10天)。截至2010年4月29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450.26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950.26元。

51.第五十一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1日(1个月1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04.39元(19787.71元×12%÷12个月×1个月+19787.71元×12%÷365天×1天)。截至2010年5月3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154.65元(204.39元+950.26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654.65元。

52.第五十二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8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1个月7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43.45元(19787.71元×12%÷12个月×1个月+19787.71元×12%÷365天×7天)。截至2010年7月8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898.10元(243.45元+654.65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398.10元。

53.第五十三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21日(1个月12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76元(19787.71元×12%÷12个月×1个月+19787.71元×12%÷365天×12天)。截至2010年8月2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674.10元(276元+398.10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74.10元。

54.第五十四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7日(14个月17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880.99元(19787.71元×12%÷12个月×14个月+19787.71元×12%÷365天×17天)。截至2011年11月7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3055.09元(2880.99元+174.10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055.09元。

55.第五十五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8日(2个月10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460.86元(19787.71元×12%÷12个月×2个月+19787.71元×12%÷365天×10天)。截至2012年1月18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515.95元(460.86元+2055.09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015.95元。

56.第五十六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11日(2个月23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545.49元(19787.71元×12%÷12个月×2个月+19787.71元×12%÷365天×23天)。截至2012年4月1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561.44元(545.49元+2015.95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061.44元。

57.第五十七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9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9日(1个月28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380.16元(19787.71元×12%÷12个月×1个月+19787.71元×12%÷365天×28天)。截至2012年6月9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441.60元(380.16元+2061.44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941.60元。

58.第五十八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2日(2个月23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545.49元(19787.71元×12%÷12个月×2个月+19787.71元×12%÷365天×23天)。截至2012年9月2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487.09元(545.49元+1941.60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987.09元。

59.第五十九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5日(5个月2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002.42元(19787.71元×12%÷12个月×5个月+19787.71元×12%÷365天×2天)。截至2013年2月5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989.51元(1002.42元+1987.09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989.51元。

60.第六十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27日(9个月21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917.63元(19787.71元×12%÷12个月×9个月+19787.71元×12%÷365天×21天)。截至2013年11月27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3907.14元(1917.63元+1989.51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907.14元。

61.第六十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6个月14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278.42元(19787.71元×12%÷12个月×6个月+19787.71元×12%÷365天×14天)。截至2014年6月1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4185.56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3185.56元。

62.第六十二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还款数额2000元。

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日(1个月20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328.08元(19787.71元×12%÷12个月×1个月+19787.71元×12%÷365天×20天)。截至2014年8月1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3513.64元(328.08元+3185.56元),扣除2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513.64元。

63.第六十三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数额1000元。

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6个月11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258.89元(19787.71元×12%÷12个月×6个月+19787.71元×12%÷365天×11天)。截至2015年2月13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772.53元(1258.89元+1513.64元),扣除10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772.53元。

64.第六十四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还款数额500元。

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6日(2个月22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538.98元(19787.71元×12%÷12个月×2个月+19787.71元×12%÷365天×22天)。截至2015年5月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311.51元(538.98元+1772.53元),扣除500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1811.51元。

最后,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3个月30天),19787.71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788.94元(19787.71元×12%÷12个月×3个月+19787.71元×12%÷365天×30天)。截至2015年9月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600.45元(788.94元+1811.51元)。

本院认为,原一审及再审一审判决均认定“至2009年8月20日,张桂范共计向刘颖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15万元。另外,案外人吴德君向刘颖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2万元。”这一事实依据不足,认定有误。关于刘颖是否认可“张桂范已将4.8万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的问题。在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张桂范提举第一组证据共计39张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偿还本金4.8万元及利息11500元,庭审笔录虽记载刘颖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刘颖并不构成自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规定,庭审笔录记载刘颖的质证意见意思表达并不明确。其次,结合刘颖的诉讼请求及之后庭审举证质证的审理情况,刘颖始终坚持张桂范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否认张桂范提出的4.8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说法。再次,依上述39张收据载明的内容看,39张收据显示刘颖共计收到张桂范还款共计58300元,其中明确写明还利息款的总计19张收据合计为29800元,余下20张收据写明收欠款合计为28500元,显然以此39张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桂范提出的已将4.8万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的事实主张。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一审、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8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完毕”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在当事人对所还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所提交收据载明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又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现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5年9月6日,张桂范共计欠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利息2600.45元,张桂范理应承担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并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19787.71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刘颖的上诉请求成立,其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5)桦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桂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

三、被上诉人张桂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刘颖借款本金19787.71元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6日为2600.45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19787.71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另行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132元,由被上诉人张桂范负担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露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