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77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范村”。
法定代表人:郭俊清,系该村主任。
被告:王喜尧,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后范村二组。
原告后范村诉被告王喜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后范村诉称:2015年,伊通县政府征用我村部分土地修建快速路。被征用的土地含有王喜尧的土地。王喜尧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经伊通县纪委核实二费的发放,王喜尧多领取了22662元。王喜尧拒不返还不当得利款。故我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喜尧返还不当得利款22662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王喜尧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因修建长伊中线快速路需要征用后范村部分农户土地。被征用的土地包括王喜尧家的土地。后范村不是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部门。后范村认为王喜尧多领取了22662元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王喜尧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部门并不是后范村,应由费用发放部门主张权利。后范村请求王喜尧返还超额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后范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后范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元退回给原告后范村,保全费247元由原告后范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