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615号
原告:兰继成,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聚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东凤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高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深圳街7号万星阿帕特6层F区。
法定代表人:崔仑。
被告:张猛,男 ,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大街3-2-15号。
原告兰继成与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担保公司)、张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于2016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继成委托代理人高越,被告融利担保公司、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继成诉称:2014年8月19日,兰继成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融利担保公司对兰继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此融利担保公司要求兰继成向其支付1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抵押,以督促兰继成按期还款。兰继成于2014年8月27日将15万元的保证金交予融利担保公司。兰继成已经按照当初贷款约定全部还清了3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融利担保公司在退还15万元保证金时,以目前没有钱为由,并未一次性退还给兰继成保证金,后融利担保公司退还兰继成57369元。经多次催讨后,融利担保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张猛于2016年6月24日联合向兰继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10日内还清所欠兰继成的92631元保证金,张猛个人为此承诺书提供了保证,但至今两名融利担保公司、张猛仍没有将所欠的92631元退还给兰继成,请人民法院判令:1.融利担保公司退还兰继成保证金9263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到判决生效时,后依法判决);2.被告张猛对上述金额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融利担保公司、张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兰继成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融利担保公司对兰继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兰继成于2014年8月27日交给融利担保公司保证金15万元。2015年8月18日,兰继成还清了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融利担保公司已退还兰继成保证金57369元,尚欠92631元。2016年6月24日,融利担保公司及张猛共同向兰继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0日内还清所欠兰继成的保证金92631元,如不能归还,由融利担保公司股东张猛个人归还。逾期,融利担保公司、张猛未能偿还尚欠的保证金926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收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明细查询、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兰继成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融利担保公司为兰继成提供担保,兰继成应受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现兰继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融利担保公司亦无需再承担保证义务。兰继成提供的承诺书可证明融利担保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义务,但其仅返还兰继成保证金57369元,尚欠92631元,故兰继成要求融利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926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张猛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如融利担保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其承担归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一般保证。故在融利担保公司经审判或仲裁后,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返还兰继成保证金的义务后,张猛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张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融利担保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欠款利息,兰继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应以融利担保公司、张猛出具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7月5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兰继成保证金92631元及利息(以926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款义务,并就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款义务,被告张猛对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上款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张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