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21民初1250号
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对原告高春燕诉被告李国君、被告梁金霞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22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221民初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高春艳”补正为“高春燕”。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