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88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888号
原告:王志强,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船营区 。
委托代理人:王汉章,男,1942年9月17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
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久祥,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丰满区 。
被告:朱家朋,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昌邑区 。
被告: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
法定代表人:郝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朋,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昌邑区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刘久祥、朱家朋、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久祥,朱家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松江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久祥驾驶机动车行至松江中路中级法院门前附近右转时与原告王志强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昌邑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刘久祥负全部责任。被告刘久祥在财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治疗期间,被告刘久祥已经支付医疗费用22500元。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由四被告承担除医疗费用以外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36373.15元。其中,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和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刘久祥、朱家朋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免赔率20%,按80%来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具体不合理部分,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护理费应按4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一天一人标准给付。误工费不应给付,因原告是学生。营养费不应给付,营养费已在伙食费给付,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应仅给付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的合理费用。住宿费不应给付。残疾赔偿金,如果伤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因原告是学生,其没有生活来源,故应按户籍地的标准。后期治疗费,如原告有钢板,后期治疗费应在9000元之内。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给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或被告应提供出租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没有,就商业险将不予赔偿。
被告刘久祥、朱家朋、松江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20分许,刘久祥驾驶吉BT6812号机动车行至松江中路中级法院门前附近右转时与王志强相撞致王志强受伤。王志强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久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志强之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拾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壹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刘久祥驾驶的吉BT681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松江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松江出租车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朱家朋,朱家朋向松江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朱家朋将晚班营运转包给刘久祥,刘久祥按日向朱家朋交纳费用。王志强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朱家朋全部垫付完毕,该费用未包括在王志强的诉讼请求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住院治疗4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429.50元(108.59元/人/天×48天/人+108.59元/人/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00元;交通费,系指导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人民币,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吉BT681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178.7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64178.7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尚有5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久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0元(5900元×80%)。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118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50元,合计3130元应由本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刘久祥赔偿。被告松江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朱家朋进行营运,松江出租车公司和朱家朋对该肇事车辆均享有运行利益,根据运行利益理论,故被告松江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朱家朋应与被告刘久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6417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4720元,以上合计68898.70元;
二、被告刘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
各项损失合计3130元;
三、被告朱家朋、被告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1128元,由被告刘久祥、朱家朋、吉林市松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