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21民初1392号
原告:陈某,女,住永吉县。
被告:宋某,男,住永吉县。
原告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