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027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7月12日生, 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东升村五组。
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东升村冀家屯。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