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之俊与翟继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汤之俊,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生,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琴,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翟继会,男,汉族,1962年7月7日生,农民,住磐石市。

再审申请人汤之俊因与被申请人翟继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之俊申请再审称:1.赔偿协议并未显失公平,不应撤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按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得的赔偿数额高于协议的36000元。原审仅依据一次医疗费数额认定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赔偿协议与伤情鉴定无关,被申请人是出于愧疚,自愿与我达成协议的。3.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擅自缺席判决,导致申请人未对主要证据质证,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翟继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汤之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人身损害赔偿表。证明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申请人实际费用是18680.7元,算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应获得的赔偿是40240元,其中还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2.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审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进行公告送达是不正确的。3.证人王元波、汤春来证言。证明原审没有通知申请人开庭,就判决了。

汤之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擅自缺席判决,导致申请人未对主要证据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申请人自认村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其确实在外打工,原审法院根据城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开庭传票向申请人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赔偿协议与伤情鉴定无关,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显失公平,不应撤销。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系在伤情鉴定为轻伤的情况下达成的,而后公安机关又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撤销了刑事案件,原审据此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无不当,且就申请人主张应得到的赔偿,原审已经交待申请人可另案告诉,并不影响申请人主张权利,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汤之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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