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春燕诉李国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1250号

原告:高春燕,女,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君,男,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梁金霞,女,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高春燕与被告李国君、被告梁金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忠全、被告李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继续履行《超市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给付欠付的款项51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超市转让协议》,将经营的超市(位于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街内喜洋洋综合楼东数第七门)以及超市货物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1万元。按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2.1万元(已给付),余款6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但经多次催要,自2016年5月1日至今,被告仅以返还货物的方式给付8080.00元(货物作价),尚余51920.00元未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所欠转让费。

李国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转让的超市货物有大量过期、过时商品,导致无法经营,现已停业,无力给付转让款。而且,《超市转让协议》中约定,“逾期不付款甲方(高春燕)有权收回店铺”,所以,原告现应当收回超市。

梁金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梁金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国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超市转让协议》签订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李国君,故被告梁金霞虽与被告李国君系夫妻关系但其并非合同主体,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李国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超市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李国君)在2015年11月11日先付转让费21000.00元人民币,其余尾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店铺”。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李国君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高春燕给付超市转让费余款。在“有权收回店铺”的协议表述中,根据“有权”的用词含义,应认定为如被告李国君逾期不付余款,则原告所具有的是决定是否收回超市的权利,而非必须收回超市的义务,即原告主张收回超市或主张被告李国君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均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故,被告李国君关于因己方已经逾期付款原告就应当收回超市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国君已存在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转让费的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向原告给付所欠的超市转让费519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李国君给付超市转让费余款519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高春燕给付超市转让费余款5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0元由被告李国君负担。

如果李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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