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栾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阚剑平,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慧(系阚剑平之妻),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城君,男,汉族,1957年5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阚剑平、李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城君没有争议房屋的处分权,2004年6月15日李城君与郑忠华达成买卖协议时,李城君没有取得房屋处分权。申请人与李城君于2004年5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到期李城君不能付款,未完成全部工程,所有房屋由海逸公司收回。2.申请人与李城君签订《还款协议书》及申请人与阚剑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字和公章均是不真实的。故合同不成立,申请人不承担合同义务。3.2010年7月9日的《协议》约定海逸公司的义务由戴增富全部承担,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且《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全部的义务,包括住宅和车库。现调换的房屋已经阚剑平同意出卖,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海逸公司不需要再向阚剑平履行义务。4.原审鉴定结论的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阚剑平损失的责任。
阚剑平提出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李城君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主张,阚剑平购买诉争房屋时,李城君向其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述协议均表明海逸公司以房屋抵偿李城君的工程款,李城君有权出售诉争房屋。虽申请人与李城君于2004年5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到期李城君不能付款,未完成全部工程,所有房屋由海逸公司收回,但阚剑平对此并不知情,且2004年8月17日海逸公司与阚剑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海逸公司已经对李城君的售房行为予以追认,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2010年7月9日的《协议》约定海逸公司的义务由戴增富全部承担,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虽戴增富自愿承担海逸公司的合同义务,但阚剑平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并未放弃要求海逸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故海逸公司不能因协议而免除其合同义务。关于互换房屋是否包括两个车库的问题,戴增富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与阚剑平达成协议时即表示车库的事让阚剑平与李城君协商,阚剑平亦表示协议时没协商车库的问题,故申请人主张互换房屋包括车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申请人提出《还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字和公章均是不真实的主张及原审鉴定结论的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但就其上述两项主张,申请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