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63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船营区第二小学教师,住吉林高新区。

被告:梁某,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电力公司船营区供电处职工,住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梁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2日生下女儿梁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梁某性格自我、猜忌,生下女儿不到三个月由于梁某无端猜忌产生矛盾,徐某某带女儿在娘家居住2个多月,期间梁某对处于哺乳期的徐某某不闻不问,更不关心尚在襁褓中的女儿,夫妻矛盾自此加剧。结婚13年徐某某根本感受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梁某经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下无端的猜疑和刁难,并采取查通话记录、手机定位、跟踪等极端方式对徐某某进行精神折磨。梁某经常宿醉晚归并无理取闹,造成徐某某和孩子不能正常的休息和生活,使年幼的女儿长期处在不健康、不安全的生长环境中,他从不参与孩子的成长,冷漠的性格让孩子与他的关系十分生疏。由于梁某经常醉酒胡闹,清醒时使用冷暴力,造成原告与其不能正常沟通,彼此积怨加深,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无休止的猜忌、责难和纠缠,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徐某某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梁某采用自杀、恐吓女儿等恶劣手段威胁不许离婚。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事实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积怨多年,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徐某某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期间由于学习产生的临时费用及择校费用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上大学期间需要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等)价值大约三千元,平均分配。

梁某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和睦,互相体贴,在生活中也是幸福的;2.2016年5月27日,(2016)吉江城证字第14147号、第14148号公证书体现被告对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将共有财产转为原告个人名下,而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一定是受到外在压力或不可知困难,我愿意与原告共同面对共同解决。综上所述,请法院本着维持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安定,维护孩子利益驳回原告冲动的决定,使原被告孩子能在父母共同呵护中快乐成长。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梁某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梁某某(2004年10月22日生)。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6)吉江城证字第14147号、(2016)吉江城证字第14148号公证书,将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花园D号楼2-8-42号房屋及吉BXK567号、吉BCY500号车辆公正为徐某某个人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6)吉江城证字第14147号、(2016)吉江城证字第14148号公证书、房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梁某庭前提交的(2016)吉江城证字第14147号、(2016)吉江城证字第14148号公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及自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梁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予珍惜,双方结婚已达13年之久,现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徐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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