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王桂荣与王远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第742号

原告:李凯,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桂荣,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王远生,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诉特别授权。

原告李凯、王桂荣诉被告王远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与被告王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凯诉称:王远生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裕丰种子、农药、化肥经销站的经营者。2016年3月24日,王远生雇佣我父亲李文武与同村的几个村民往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将军岭各家农户运送化肥。我父亲李文武驾驶自家三轮运输车途径将军岭时发生意外被自己驾驶的三轮车砸死。我与王远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王远生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案件受理费由王远生负担。

王桂荣诉称:我和李文武是夫妻关系。李凯是我儿子。我儿子李凯所述属实。我的请求与李凯相同。

王远生辩称:李凯、王桂荣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我和李文武等人之间是承揽运输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车辆及燃油都是车主的。我们当时约定每袋化肥运费及装卸费3元,送完化肥之后就给钱。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时,李文武已经死亡。李凯、王桂荣决定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直接将李文武土葬了。因为我与李文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他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李凯系李文武之子,王桂荣系李文武妻子。2016年3月24日,王远生与李文武、张勇、白福、李立平口头约定:李文武、张勇、白福、李立平用自家三轮运输车运输王远生的化肥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王远生支付每袋化肥运费3元(含装卸费)。当运输化肥车辆行至将军岭上坡时,李文武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车祸,李文武死亡。李文武死亡后,其家属及相关人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隧将李文武土葬。 李凯、王桂荣、王远生对李文武的死亡没有异议,且张勇、白福、李立平及二道镇宏明村委会均予以证实。但公安机关未出具李文武已死亡及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凯、王桂荣、王远生的陈述、二道镇宏明村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勇、白福、李立平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

双方诉争的焦点:

一、王远生与李文武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二、王远生对李文武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李文武等人用自家三轮车为王远生运输化肥,双方对运费的数额(按每袋化肥运费为3元)、结算方式都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协议是货运合同。从现有证据看,王远生与李文武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李文武驾驶自家车辆为王远生运输化肥发生事故死亡,王远生无过错,因而李凯、王桂荣请求王远生赔偿李文武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李凯、李文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凯、王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李凯、王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彬

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

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海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