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林海,男,1959年8月4日生,满族, 住吉林市昌邑区 。
被告:王亚成,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昌邑区 。
原告林海诉被告王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被告王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万元,约定半年内即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若到期不还款,按2分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利息,利息按月2分利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亚成辩称:借款事实成立。我因为没有钱,所以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没有还,我会尽快还清。
经审理查明:林海与王亚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王亚成向林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林海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半年后还清,如按期不还,按2分利还款”。王亚成在借款人处签字。王亚成陈述出具借条当日林海将37万元借款交付给王亚成。因王亚成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林海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海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林海放弃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海、王亚成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林海和被告王亚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亚成陈述其已收到了林海出借的款项,对借款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王亚成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林海主张被告王亚成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海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利2分,故林海主张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本金37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亚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