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栾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忠华,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慧(系郑忠华之姐),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城君,男,汉族,1957年5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忠华、李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城君没有争议房屋的处分权,2004年8月17日李城君与郑忠华达成买卖协议时,李城君没有取得房屋处分权。申请人与李城君于2004年5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到期李城君不能付款,未完成全部工程,所有房屋由海逸公司收回。2.申请人与李城君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申请人的签字和公章均是不真实的。3.申请人与郑忠华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注明“我公司过去遗留问题没有完结,待我公司处理完结时,再给办理住房合同等事宜”因李城君工程未完成,故海逸公司未与郑忠华签订合同,不负有合同义务。4.原审鉴定结论的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郑忠华损失的责任。
郑忠华提出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李城君与郑忠华达成买卖协议时,李城君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主张,郑忠华购买诉争房屋时,李城君持有《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上述协议均表明海逸公司以房屋抵偿李城君的工程款,李城君有权出售诉争房屋。虽申请人与李城君于2004年5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到期李城君不能付款,未完成全部工程,所有房屋由海逸公司收回,但郑忠华对此并不知情,且2006年12月18日海逸公司向郑忠华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公司(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C座2单元C7-3-102,面积181.22平方米的住宅,同意卖给李城君的供货方郑忠华”,此系对李城君的售房行为予以追认,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与郑忠华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合同义务的主张,申请人在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已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卖给郑忠华,虽然由于海逸公司与李城君对工程结算事项未完成,导致海逸公司与郑忠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售房一事已达成合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故申请人应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申请人提出其与李城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申请人的签字和公章均是不真实的主张及原审鉴定结论的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但就其上述两项主张,申请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