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2013号
原告:孙占忠,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
被告:付利,女,汉族,1970年2月9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
原告孙占忠诉被告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忠、被告付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忠诉称:原告原系炉具个体经营者,2005年8月15日原告将其经营的炉具摊位出兑给被告经营,双方口头协议该摊位出兑价格为人民币11.5万元整。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该款,于出兑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欠人民币11万元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利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最早我是给原告家打工的,后来我跟原告合伙经营。2005年原告说他年纪较大不想经营了,就将店铺兑给我了,当时我们清点了货物,货物的价值为11.5万元,我们双方对了账,我就将摊位兑了过来,当时我没有现金,也没有给原告钱,就给原告打了欠条。2015年11月原告找到我,让我给他换一张欠条,并提醒我已经还他5000元,我就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我还欠银行贷款,等我还完银行贷款,肯定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付利向孙占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付利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11月3日,因付利已偿还孙占忠5000元,故付利重新向孙占忠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付利在该欠条上签名。付利至今未偿还孙占忠上述欠款,孙占忠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利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占忠、付利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二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占忠与被告付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付利亦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故孙占忠和付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付利至今未履行向孙占忠偿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孙占忠请求被告付利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占忠欠款本金11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