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石磊与董树友、西苇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16号

原告:鄂石磊,男,1968年6月26日生,满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 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博,西苇镇武装部长。

被告:董树友,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鄂石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苇镇)、董树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2016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石磊,被告西苇镇的委托代理人吴博、被告董树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石磊诉称:2016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车途观(车号粤B4HZ77)在回家路上行驶至西苇镇公路头道沟附近,原告车辆正常行使,由于是晚上,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标志,我和车掉入被告施工的自来水沟里,车辆损坏,被告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示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后应当消除安全隐患,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445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租赁费1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西苇镇辩称:我们单位的领导和我都是新来的,对具体事情不了解,我了解的是当时是把自来水工程承包给董树友了,对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

董树友辩称:对起诉的事发经过没有争议,但当时下雨了,原告没说下雨了。当时是西苇水利所找我干活,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的。这个工程已经完工了,正常通车了,我不应该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车途观(车号粤B4HZ77)在回家路上行驶至西苇镇公路头道沟附近,原告车辆正常行使,由于是晚上,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标志,原告车掉入被告施工的自来水沟里,车辆损坏,当时路上有积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2、汽车加油发票和过路费票据;3、事发现场照片。被告西苇镇无异议,被告董树友认为1000元租车费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西苇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董树友向本院提交了王铁、李云朋及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已经施工结束,正常通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董树友承包施工村屯的自来水工程,工程比较简单,挖沟后下管道填平,经验收合格后即可供水使用。原告起诉西苇镇,没有说明西苇镇为何承担责任。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称没有书面合同,就是口头约定,而且是和西苇水利所谈的。原告是从哪承包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发包人。如果应该承担责任,那么也只能是可认定的唯一承包人被告董树友。关于董树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董树友主张完工,并投入使用,并称不用验收。本院认为,被告董树友的此种提法不可采信,因为完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董树友承认通水后才验收的。所以本案中,工程没有交付使用,没用验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设施。虽然已经回填,但是回填没有夯实,导致雨天回填下沉,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交通费600元,1000元租车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树友赔偿原告鄂石磊车辆维修费5445元,燃油费200元,过路费20元,合计566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树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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