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冯某,女,1980 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张某,男 ,1981 年11 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江南高新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某某(2010年8月13日生)。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2015年8月,被告拒不抚养婚生女孩,将孩子送回原告处,现实际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为满足婚生女孩的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孩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同意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但需要从2016年6月份开始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某某(2010年8月13日生)。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子女变更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从2016年6月开始给付抚养费,理由为现在无能力支付。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以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而主张暂不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