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412号
原告:白亚珍,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亚珍诉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吉林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亚珍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8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国际商城A号楼二层0102737号商铺,面积为6.19平方米,总房价115134元。同时约定置业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白亚珍,如出卖方逾期交付房屋,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白亚珍已经履行房款交付义务,而置业公司至今未依约交付房屋。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违约金至实际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止,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违约金共计159460元。
置业公司、开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置业公司(原名称为吉林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白亚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白亚珍以每平方米13578元的价格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国际商城A号楼2层0102737号商铺,面积为6.19平方米,总价款84048元,同时约定置业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白亚珍,如置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年7月13日,白亚珍同置业公司签订《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与开元公司签订《阳光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置业公司承租标的物即白亚珍购买的置业公司开发的国际商城A号楼2层0102737号商铺,面积为6.19平方米,单价以186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15134元。开元公司已提前返给业主白亚珍三年的租金为31086元计入其购铺款中。实际购铺款为84048元。若白亚珍自愿放弃该商铺产权,则置业公司按如下条款将其回购:置业公司应在白亚珍购买商铺满十年后第2日起以白亚珍购买商铺的账面总价为基准进行回购。
2007年7月15日,白亚珍交房款84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一份、《阳光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白亚珍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用房增值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置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白亚珍的请求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
开元公司虽与白亚珍签订《阳光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案涉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使用,本案中开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亚珍与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亚珍以84048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白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4.6元,由被告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相禄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