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特2号
申请人:王英丽,女,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与魏玉玲系母女关系)。
被申请人:魏玉玲,女,193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
代理人:王树岐,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公务员,住吉林高新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
申请人王英丽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魏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魏玉玲,女,1930年9月26日生,身份证号:22020419300926002X,汉族,住吉林高新区水工家属住宅10号楼2单元5楼中门,系申请人王英丽母亲。申请人王英丽诉称:2008年11月26日,魏玉玲因出现抬腿费力,左侧肢体不灵活等症状,随后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经医院确诊魏玉玲患有腔隙性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型)、陈旧性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心动过缓、I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功能II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等疾病,入院治疗31天后,病情有所好转。鉴于魏玉玲年事已高,医院建议回家静养,后经医嘱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回家。自此魏玉玲的日常起居主要由王英丽照料。2014年起,魏玉玲开始意识不清,现已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现有户口簿、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明魏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因此,申请依法宣告魏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王英丽为魏玉玲的监护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英丽提交的户口簿、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魏玉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魏玉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英丽为被申请人魏玉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