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14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90年4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2016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宏伟、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杜某某(2013年9月20日生),在原告怀孕6个月时,发现被告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争吵后原告回娘家,被告用菜刀砍断自己左手小拇指指筋,原告原谅了被告。后来被告不思悔改,仍然与其他女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只好回娘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外边没有相好的,结婚一个多月原告就要求离婚,因为我父母不干活,给儿女增加负担了,我孩子眼睛有毛病,当时结婚的债务还没还清,所以她不想跟我过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杜某某(2013年9月20日生)。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有效,被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