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已故,未变更登记),经理。

原告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汽车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运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萍及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诉讼,吉轻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源汽车公司诉称: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欠原告隆源汽车公司钱款共计6 728 351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隆源汽车公司与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经对账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3年原告隆源汽车公司曾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吉轻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吉轻运输公司偿还欠款,后原告隆源汽车公司撤诉。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直到现在也未偿还原告欠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立即偿还欠款6 728 351元及利息1 549 917.12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

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隆源汽车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1.隆源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吉轻运输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吉轻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2011年8月29日)及对账明细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9日经对账确认,吉轻运输公司尚欠隆源汽车公司经济往来账款为6 728 351元。

3.(1)2009年7月16日收据2张、银行进账单10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客户明细账5页,证明2009年7月16日隆源汽车公司借给吉轻运输公司485万元,替被告偿还485万元。哈轻座椅厂欠隆源汽车公司钱,吉轻运输公司欠哈青座椅厂钱,三方抹帐56039元。隆源汽车公司将舒兰自动气公司抵账汽车给吉轻运输公司,吉轻运输公司欠隆源汽车公司57 040元。

(2)吉林银行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吉林银行消费贷款扣款凭证23张、归还贷款回单一张、2010年7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隆源汽车公司出借吉轻运输公司的借款系隆源汽车公司在吉林银行贷款而来,因为吉轻运输公司贷款,隆源汽车公司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费用共计816 880元,银行换据利息41 500元。

(3)银行进账单5张,证明隆源汽车公司向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文凯)、秦子琪、郑春光、李银凤、王学文借款。

(4)吉林市乡镇房地产管理局票据5张、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票据4张、2010年6月22日收据1张、2010年6月29日收据1张,证明隆源汽车公司为给吉轻运输公司贷款用自有房产及土地抵押,所产生费用共计19 892元;

(5)吉林市金地土地评估公司票据2张、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公司票据2张,证明隆源汽车公司为给吉轻运输公司贷款所支出的房屋及土地评估费用合计37 000元;

(6)2004年1月1日隆源汽车公司与吉轻运输公司签订的库房承租协议一份,证明吉轻运输公司租用隆源公司库房,每月租金24 795元。后经双方对账,现尚欠租金55万元;

(7)2011年7月20日吉轻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吉轻运输公司向隆源汽车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交电费;

4.(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告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连续的;

5.证人朴英玉出庭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吉轻运输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于同年7月从隆源汽车公司借款485万元,于2011年陆续借款41.3万元。2011年8月29日,隆源汽车公司与吉轻运输公司对账,吉轻运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我作为财会主管在收据上签字。收据上的印鉴是我公司公章。隆源汽车公司提举的对账明细是隆源汽车公司与吉轻运输公司对账后确定,金额正确。隆源汽车公司出具客户明细账是我公司的,内容是吉轻运输公司欠隆源汽车公司和高殿英钱,高殿英的钱实际上是隆源汽车公司的。隆源汽车公司替吉轻运输公司偿还楚永春100多万。

6.证人张德茂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吉轻运输公司的仓储物流主任,我们公司给吉林轻型车厂做物流配送,场地不够用了,租赁隆源汽车公司的场地,租金标准是每天每平方米0.95元,我们也是按照这个标准租赁给我们下面的物流供应商。老总说象征性给付了一半的租赁费,用过桥费加油费形式在我部门挂账,大约70-80万,我签的字,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7.证人高殿英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孙丽萍与王文江系夫妻关系,高殿英系隆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萍妹夫,2009年隆源汽车公司以高殿英名义借款给吉轻运输公司485万元。

本院对原告隆源汽车公司提举的证据经审查认为:

证据1-4与证据5-7(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月1日,隆源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吉轻运输公司签订库房承租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长期承租甲方仓储库房87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天0.95元计算租金为826.50元,每月租金合计人民币24 795元。乙方按承租面积和双方商定的价格,预付半年租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隆源汽车公司主张吉轻运输公司欠付租金55万元。

隆运汽车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签订编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2009年小企业借款字第040号“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计12个月。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并约定由隆源汽车公司提供抵押,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由孙丽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隆源汽车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签订编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2009年小企业借款字第040号“抵押合同”,以土地、房屋对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2009年小企业借款字第040号“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隆源汽车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至29日支付评估费、抵押手续费、登记费、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款,总计28 501元。

隆源汽车公司主张办理贷款另行支出交通费、餐费等杂费9万元。

2009年6月30日,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将贷款500万元汇入隆源汽车公司账户内。

吉轻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给隆源汽车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交款单位:高殿英。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分别为:400万、85万。”加盖运输公司现金收讫印章。“收据”中所载“高殿英”系隆源汽车公司借用。

隆源汽车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支付登记费、抵押手续费、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款、快件费、评估费,总计28 391元。此费用隆源公司主张系银行倒贷办理审批手续费用。

2010年6月30日隆源汽车公司通过银行汇给陈文凯350万元。吉林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出具收据,载明:人民币31 500元,上款系隆源汽车公司。收款人处加盖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专用章。隆源汽车公司主张因银行倒贷向吉林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文凯)借款350万元,支付利息31 500元。

2010年7月1日隆源汽车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郑春光、秦子棋账户汇款30万元,向李银凤账户汇款20万元,向王文学汇款17万元。隆源公司主张因银行倒贷向郑春光、秦子棋、李银凤、王文学等人借款150万,支付利息1万。汇款97万元是因其他部分通过银行转账。

隆源汽车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6月13日(偿还500万元之日)支付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贷款利息总计726 880元。

2011年7月20日,吉轻运输公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金额30万元”,加盖吉轻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

隆源汽车公司另主张2007年1月给吉轻运输公司哈轻货车一台,欠款57 040元。2009年7月吉轻运输公司公司从隆源公司帐中抹账还哈轻座椅厂欠款56 039元。

2011年8月29日,吉轻运输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6 728 351元,此收据证明尚欠隆源汽车公司欠款,截止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明细附后)。”。隆源汽车公司提举的“对账明细”载明:“致吉轻运输公司。隆源汽车公司与吉轻运输公司双方经济往来发生形成的账款如下明细表所示。时间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两年给吉轻运输公司贷款费用计5 765 272.00元,其中:银行贷款4850000.00元,两年贷款利息816 880.00元,两年房产和土地登记费19 892元,两年房产和土地评估费37 000.00元,银行换据利息41 500.00元。往来账合计963 079元,其中:2004年-2009年吉轻运物流租我公司仓库费550 000.00元,2007年1月吉轻运输公司使用隆源汽车公司哈轻货车一台(从舒兰制动器划转)57 040元,2009年7月吉轻运输公司从隆源公司账中挪用还哈座椅公司欠款56 039.00元,2010年12月借给吉轻运输公司款300 000.00元。吉轻运输公司欠款合计6 728 351.00元。说明吉轻运输公司2007年1月使用隆源公司与舒兰制动器供货顶账货车一台57 050元。吉轻运输公司2009年7月为还哈座椅厂欠款应付隆源公司租库费中偿还哈座椅厂56 039元。日期2011年8月29日”。

另查明,隆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丽萍,吉轻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江,孙丽萍与王文江系夫妻关系。王文江于2012年去世。

隆源汽车公司曾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吉轻运输公司,后于2013年6月17日撤诉。

本院认为:一、因隆源汽车公司诉请主要系基于借款及房屋租赁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更为企业借贷纠纷、房屋租赁纠纷。二、吉轻运输公司向隆源汽车公司出具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欠款关系成立。2011年8月29日吉轻运输公司向隆源汽车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6 728 351元,此收据有证人吉轻运输公司财务主管朴英玉的证言证实,并加盖有吉轻运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隆源汽车公司的对账明细亦有证人朴英玉的证言佐证。故对隆源汽车公司请求吉轻运输公司给付欠款本金6 728 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隆源汽车公司请求吉轻运输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 728 351.00元;

二、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时间自2011年8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6 728 35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 74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9 988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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