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200号
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区。
代表人:吉英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雪,该公司文员。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猛。
被告:张猛,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孚公司)、张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孚公司、张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公司诉称: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猛也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由于各被告均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息20‰的利息人民币204万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804万元,2015年12月9日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张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绿孚公司、张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国鑫公司与张猛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鑫公司与绿浮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上述合同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国鑫公司已依约将全部借款发放给了绿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绿孚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国鑫公司要求被告绿孚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鑫公司要求被告张猛给付1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孚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鑫公司当庭自认及国鑫公司、借款凭证、收条、汇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等。
本院认为:国鑫公司与绿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鑫公司与张猛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上述合同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国鑫公司已依约将全部借款发放给了绿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绿孚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国鑫公司要求被告绿孚公司偿还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20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鑫公司要求被告绿孚公司给付6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猛与国鑫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204万元,合计804万元;
二、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止);
三、被告张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8080元,由被告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兴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