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697号
原告:常淑琴,女,195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邹小亮,男,4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淑琴诉被告邹小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淑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预收500元,应退还250元)由原告常淑琴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