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160号
原告:关尔丽,女,1971年10月1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
被告:吉林市烽圆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
法定代表人:马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关尔丽与吉林市烽圆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圆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烽圆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尔丽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看到被告位于十一中日杂市场门店门上张贴的招聘公告,便进店咨询,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立群沟通,马立群让原告第二天就到门店上班,工资1800元/月,每月休息2天,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9月12日上班,2015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5年9月份工资1140元,尚欠原告工资36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正常去上班,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立群妻子韩燕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告诉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资,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3600元,双倍工资3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合计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烽圆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关尔丽看到被告烽圆泰公司位于吉林市第十一中学日杂市场门店门上张贴的招聘公告后,便进店进行咨询,经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立群沟通,马立群同意聘用关尔丽并告知其第二天就到门店上班。双方商定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每月休息2天。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尔丽于2015年9月12日开始上班,至2015年11月25日,关尔丽下班时被马立群告知以后不用再来上班。就此,关尔丽与另案蒋丽霞、王宪宏于2016年2月15日向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关尔丽要求裁决吉林市烽圆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拖欠工资3600元,另外支付其双倍工资。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吉昌劳人仲字(2016)第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在受理案件后六十日内并未作出仲裁裁决。关尔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打卡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昌劳人仲字(2016)第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关尔丽向本院提供的打卡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昌劳人仲字(2016)第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缺乏证据效力,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各项诉讼主张,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尔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关尔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邰思萌